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东资金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0〕169号)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股东资金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
二○○○年六月十四日
股东资金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我省境内的证券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个人股东资金帐户资金(以下简称资金)利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资金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四条 对资金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办理结付资金利息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本条所称结付资金利息,是指向个人股东支付利息、结息日和办理销户业务时进行结息 。
上述所称证券机构,是指经有关管理证券经营的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各类证券交易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其所属营业部。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结付资金利息或办理销户业务时,应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其代扣税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代扣代缴的税款=每次结付的资金利息额×税率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代缴税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但当个人股东在结息日后一个月内和销户存取资金或取得资金对帐单时,证券机构应在其存折或对帐单上注明已扣缴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的存折或对帐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和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