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就服务范围、收费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或部分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三条 委托人因律师确有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扣除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付的相关报酬和费用后,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五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到属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年检《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正规收费票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