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考试,或者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厅行政许可监督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之后由司法厅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发生严重的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或者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部门,年度内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年度内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故意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阻碍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五)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五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是本厅行政许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