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根据其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各自承担的职责以及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第六条 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行政许可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审批人在审批行政许可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行政许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作出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未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说明理由的;
(六)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八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行政许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