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证机构的审批;
(四)公证员执业证的颁发及审批;
(五)仲裁委员会的登记;
(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审批;
(八)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九)法律职业资格认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九条 行政许可检查监督应当制作检查监督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行政许可人有权向法制工作部门申请,进行查阅,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八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后,由本厅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协助告知制度,互相通报情况,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本级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并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发现实施行政许可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行纠正;通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报和投诉发现实施行政许可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部门、监察部门会同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