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并核实参加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承办人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相关法律依据;
(四)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提供有关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行政许可承办人、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
(六)听取行政许可承办人、听证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签名,并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承办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行政许可承办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承办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维持行政许可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记载、认定的事实、证据,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听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听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培训工作由省厅负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