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七条 听证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
第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于举行听证前7日内通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通知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由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认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承办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行政许可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