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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部门及县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州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特邀法制督察员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二十一条 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初步核实的部门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由州长或者分管的副州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州监察局、州人事局、州审计局、州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组成州人民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提请暂停其职务的建议。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州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由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
  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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