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自救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器材、设备和所需的应急物资。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演练前应制定演练方案,明确演练规模、方式、范围、内容。演练时可邀请相关部门参加。演练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总结,修改完善预案。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并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出具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危险源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单元划分与等级确定。
(五)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七)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八)应急救援措施、应急能力和预案效果评价。
(九)评价结论与建议。
(十)与安全评价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方法科学、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相应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中发现重大隐患,应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