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周边环境因素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变化调整的。
(四)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危险源变化的。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不再使用或拆除的;或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于一个月内向原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并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与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留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应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部署,与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联网,并根据公安部门要求与110联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分析。
(三)应急能力评估与物资装备保障。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与程序。
(八)事故发生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六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避险方法等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及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