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三)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九)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准予扣除支出项目金额,经过纳税调整后,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与步骤如下:
(一)分摊比例=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二)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帐载支出总额×分摊比例
(三)对有税收规定调整标准的支出项目进行税收调整
(四)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差额。
第十八条 纳税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按照《湖北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以前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的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允许进行亏损弥补。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按照《湖北省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