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其是否有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税。
第五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也应自开始从事医疗服务活动起30日内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会计帐薄,健全财务制度,保留门诊、出诊和函诊记录。能够真实、完整地反映其经营成果,准确提供从业人员、医务人员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查帐征收。
对不能准确提供纳税资料和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医疗机构的规模、医疗技术高低、就诊人数和同行业盈利水平等情况,核定从业人员和医务人员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扣缴人还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扣缴人应扣末扣或少扣的税款应由扣缴义务人补缴。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扣缴人和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保密。
第十条 凡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按照征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