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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个人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第七条”已被《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个人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1998〕173号)


各地、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个人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个人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从事医疗服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医疗服务人员,是指专职或兼职从事各类疾病的诊断、治(理)疗及出售药品等项服务的个人。
  第三条 凡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应税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凡向个人支付医疗服务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分别适用以下应税项目征税:
  (一)对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开办的医疗服务机构或乡村卫生所(室),凡由医生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且经营收入归医生个人所有,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税。
  就职于上述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并由支付人代扣代缴。
  (二)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按医诊服务收入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纳税,税款由支付人代扣代缴。
  (三)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应当以其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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