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地方税务登记的,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在注销其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递解纳税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特遇的,迁出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七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演出、咨询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证明》必须注明有效期,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开始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税务登记证副本和《证明》。
第三十六条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八章 登记核查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地方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等情况是否一致。地方税务登记证的验审可与国税、工商等部门联合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审。
验审合格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标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验证标识。验证时间为每年的上半年。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采取与国家税务局按月相互核对税务登记情况,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等按季度和年度核对工商登记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抽查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取得或开出的发票,普查特定地区内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根据举报来源进行个案检查和其他有效方式,对税务登记进行日常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