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停业后恢复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5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审查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按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登记的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兼并、合并、改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住所、生产经营地点变动而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纳税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工商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地方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县(市、区)
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