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备案。
第十八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地方税务登记:
(一)变更地方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地方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地方税务登记:
(一)变更地方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所提交证件资料齐全的,由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纳税人应如实填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变更其相应的税务登记内容,将变更资料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纪录。
变更地方税务登记需要改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应当收回原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纳税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停业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经审核或实地调查核实,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后,予以办理停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内的,其应纳税款按原核定额征收;停业在15日以上(连续)的,其应纳税额按原核定的日平均税额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