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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时,应当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办证机关的要求相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有关合同、章程和协议书;
  (四)银行帐号证明;
  (五)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
  (六)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七)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地方税务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报。
  《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各一式三份,分别存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登记纳税人。
  第十三条 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负责受理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签署同意登记意见后报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按照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的有关项目要求,确定纳税人缴纳地方税收所适用的税种、税目、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缴库方式等,建立征管档案。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代缴税款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扣(收)代缴税款税务登记,经审核后,发给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和代扣(收)代缴税款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
  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妥善保管。
  纳税人领取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办公等场所内易见处张挂,亮证经营;流动经营和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十六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遗失、损毁税务登记证件或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申请补发,遗失的还应公开声明作废。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隶属关系、住所、经营地点、企业形式、经济性质、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生产经营期限、营业执照号码、总机构名称等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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