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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四、问:有些商场为扩大经营规模,减少资金占压,采用“引厂进店”或其他方式吸纳生产厂家进店设专柜销售产品,除商品销售收入结算方式双方另有约定外,商场还向进店厂家收取广告费和其他费用。广告费收取后,商场自行制作广告,或通过新闻媒体等广告发布单位发布广告以宣传厂家产品。对商场向进店厂家收取的这种广告费应如何征税?
  答:可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征收:对商场收取广告费后,还通过新闻媒体等广告发布单位而自行发布广告的,应按其收取广告费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对通过新闻媒体等广告发布单位发布广告的,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15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广告代理业处理。即计税营业额可按向厂家收取的广告费,减去付给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掌握。需要强调的是,允许减除的,仅只是支付给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费,其他如广告制作费、劳务费等一切费用均不得减除。
  需要指出的是,商场向进店厂家收取的费用,属商场向厂家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根据其收费项目按营业税相关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问:运用电信、电脑网络从事信息传递,提供信息服务业务,在营业税的征收上应如何处理?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96〕700号文件精神,对电信部门,即国家电信管理部门直属的电信单位从事上述业务的,均按“邮电通信业”税目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非电信部门,如果系专门办理信息传递业务的,按“邮电通信业”征税,从事其他服务的,则按“服务业”依5%税率征税。
  六、问:根据武税发(94)131号文件规定,对我市施工企业承包的市内跨区工程,除市局另有规定的外,均在施工企业核算地缴纳营业税。这一规定是否有变化?
  答:这项规定为方便我市税收征收管理,促进我市、特别是原郊县经济发展,发挥过积极作用。1994年税制改革后,税法规定对分转包收入的营业税由总包人代扣代缴,而武税发〔94〕131号文件中对此未予明确,使实际征收工作不好操作处理。为此,现作补充(重申)规定如下:
  (1)仍维持武税发〔94〕131号文件规定精神不变;
  (2)对已在我市注册登记、且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外来企业的纳税地点问题,除另有规定者外,也应比照武税发〔94〕131号文件规定,均在企业核算地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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