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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五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房屋用途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房屋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已经设立的,应当依法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将其纳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上层级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五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办法确定的监督检查、备案审查职责的;
  (二)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不符合要求,未按照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予以改正的;
  (三)违反上层级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行政许可权限的;
  (五)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变更规划许可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临时建设的;
  (七)对不符合规划认可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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