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将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如工厂、车间、房屋、场地、柜台、设备等)承包、承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生产、经营,不参与承包、承租部分经营利润的分配,承包人、承租人仅以一定方式(定额方式、定额加一定比例提成方式、提供其它经济利益方式)支付承包、承租费用的,承包人、承租人应按其承包、承租部分的生产经营收入缴纳流转税和其他税费。
出租人、发包人发生出租或发包等营业税应税劳务行为,其从承租人、承包人处取得的价款和价外费用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和其他税费。
企业实行目标责任承包的,凡承包人为单位的,其从被承包人处取得的收入应作为该单位的服务业收入缴纳营业税和其他税费;承包人为个人的,其从被承包人处取得的收入应按相应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被承包人代扣代缴。
第七条 承包人、承租人应在承包、承租经营所在地缴纳应交的各项地方税费(税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持有关证件在其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应税劳务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单独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九条 税款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财务核算健全,帐证真实可靠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纳税人未设置帐薄或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条 为便于经营管理和税收征管,纳税人应纳的地方各项税、费可由地税机关委托发包人、出租人代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在主管地税机关依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缴纳应纳的各项税费。
第十二条 承包、承租人经营所需票证应按《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经营所在地发票管理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