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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1999〕230号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各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文)及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做好当前生猪产销工作的通知》(农牧发〔1999〕7号文)精神和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负担几个突出问题的整改意见》(鄂办发〔1999〕36号文)的规定,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屠宰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恢复执行鄂政发〔1995〕5号文《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停止执行鄂政发〔1996〕98号文《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实施办法》和鄂政办发〔1997〕20号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湖北省屠宰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停止由养猪户代征屠宰税的试点工作。
  二、由于近几年经济的发展和生锗市场的变化,对鄂政发〔1995〕5号文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收购环节的屠宰税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收购金额的3%范围内确定。
  (三)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三、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或摊派给饲养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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