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市局、各区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在二名(含本数)以上委员的要求下,必须对税务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检举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对检举是否要立案调查,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管辖范围,由相应所属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收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税收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定、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正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本级所属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局、各区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收到法制机构提出拟处理意见后,由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席。首先由调查人员宣读调查报告,出示有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被指控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答辩和陈述。
第二十四条 答辩和陈述结束后,当事人退场,由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委员根据调查情况及当事人答辩的陈述和理由,最后表决通过是否需要追究当事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和对过错责任承担形式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处理决定必须得到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涉及税务人员的违纪违法行政处分应由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交由纪检或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