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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五)违反《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通知》(武政办〔2002〕23号文)规定,不承诺行政审批、审核手续办理期限的;
  (六)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通知》(武政办〔2002〕23号文)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同时并处扣发一至三个月各类奖金和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考核优秀资格。
  第十条 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实施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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