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属个人医疗帐户或现金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帐付清。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和公开透明的基本医疗服务原则,严格执行现行出入院标准,不得以重复入院的方法增加结算的住院人次数;不得推诿医疗费用超年度平均费用定额的病入;不得把应在平均费用定额内结算的检查项目、药品改在普通门诊结算,损害参保人员利益。
第二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对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的服务项目要加强审查,防止发生大额处方、不合理重复检查、滥检查等过度利用医疗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住院、家庭病床治疗的参保人员,其连续治疗时间超过90天的,每90天按一个住院人次计算;连续住院治疗的精神病、结核病参保人员,以180天为一个住院人次计算。每个住院人次需支付一次起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一个住院人次申报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患有按定额结算或者按病种结算的疾病的参保人员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对定点医院只按住院一次标准结算费用。
前款参保人员在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再次住院的,经定点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诊断,并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其医疗费用对定点医院可按再次住院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转院治疗的,其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处理。转入医院起付标准费用高于转出医院的,参保病人须在转入医院补交起付标准费用差额;低于转出医院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在转出或者转入医院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超过结算标准70%(含本数)以上的,可各按一个住院人次结算;低于结算标准70%的,可各按以服务项目方式计算的实际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急诊留院观察直接转入住院治疗的,急诊留院观察的医疗费用并及住院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跨医疗保险年度连续住院、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其上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转到本年度结算;住院起付标准按入院年度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 暂未纳入本统筹地区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