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结算核准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向各定点医疗机构拨付。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 门诊普通疾病、急诊基本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二) 一般疾病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住院人次平均费用定额结算;
(三) 部分指定病种或治疗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病种或治疗项目诊疗人数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或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四) 符合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具体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恶性肿瘤进行化疗、放疗的,肾移植手术后继续在门诊进行抗排异治疗的,在一级定点医院或基层医疗机构开设家庭病床进行治疗和患病在二、三级定点医院急诊留观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原则上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二)尿毒病进行血液透析或腹膜透析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其治疗人数年度平均费用定额方式结算。
第七条 各类结算方式均执行价格部门制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
第八条 医疗保险年度(以下简称年度)从每年7月起至次年6月止,年度平均费用定额结算以医疗保险年度为周期。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月度费用周期。同一年度内结算标准不作调整。
第九条 按住院人次、病种、治疗项目平均费用定额结算(以下简称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方式的服务单元定额结算标准,综合下列因素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
(一) 以各定点医疗机构近2年符合参保条件的病人(或同等条件病人)每一住院人次、每个指定病种病人、每个治疗项目的年度平均医疗费用为基础;
(二) 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三) 参考全市同级别、同类型医疗机构同类病人的年度平均医疗费用水平;
(四) 参考物价指数、医疗成本的变动情况。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金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按“月度结算,年度清算”的办法与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相关的总医疗费用(包括属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和属个人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以及属自费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总医疗费用)进行汇总,报送结算表及其他规定资料,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月度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