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穗劳社医[2001]22号 2001年12月24日)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
广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委(局)《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1999]23号)和《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之间的医疗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符合范围和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规定的医疗费用(以下统称基本医疗费用),属下列资金(以下统称医疗保险金)支付的,按本办法结算。
(一)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三) 补充医疗保险资金;
(四)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
第四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基本医疗费用结算。
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实行二级审核制度。初审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费用结算申报,每月做出初审意见并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零星报销,并每月汇报总上报备查。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审核经初审的医疗费用,并作出复审结算决定;对零星报销的基本医疗费用进行抽查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