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使用“定额统一发票”和“结算凭证”的纳税人的税款征收,区别不同情况,采用如下方式:
(一)对财务制度健全,按规定使用“定额统一发票”和“结算凭证”,能正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反映经营状况,并依法及时足额申报应税经营收入和各项应纳税额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报经分、县局税政部门批准,采采查帐方式征收税款。
(二)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正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但基本上能按规定使用“定额统一发票”和“结算凭证”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并报经分、县局税政部门备案,采取核实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收入,实行核实方式征收税款。
(三)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正确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和如实反映经营收入,又不能按规定使用“定额统一发票”和“结算凭证”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经检查核实,对其未填开“定额统一发票”部分的营业收入,采取在“定额统一发票”开具金额基础上加计营业额的办法计征税款,其加计幅度为:
1、饮食业不低于20%;
2、娱乐业、桑拿健身不低于30%;
3、对兼营饮食、娱乐业、桑拿健身及饮食、娱乐业、桑拿健身收入未单独核算划分不清的,其加计幅度不低于25%。
具体加计幅度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市局规定的最低幅度基础上,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核定后,报经分、县局税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执行。
对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方式一经确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动。
六、使用统一监制的“结算凭证”后,纳税人原自行印制的酒水单、订菜单及其他收入结算凭证应一律停止使用。但考虑到纳税人的利益,为尽量避免过大的浪废,允许纳税人有一个过渡的时间。可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经税务机关核准实行查帐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如仍申请自印结算凭证的,其原自行印制的结算凭证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继续使用。原自行印制的结算凭证用完需另行印制的,再按规定程序报批。对不需再自行印制结算凭证的纳税人,其原自行印制的结算凭证可延续使用至一九九八年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应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结算凭证”。
经批准延续使用原自行印制结算凭证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结算凭证库存数量,并按规定报告使用、结存情况,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