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和中央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联营企业,地方参股、投资比例按地方政府资金、资源投入、地方税、费优惠形成的投入、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地方事业单位、个人的投资所占股份制、联营企业的总股本或总资产的比重计算。商业性信贷资金不能作为股本或资本金列入股份制、联营企业计算参股、投资比例。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联营企业,参股、投资比例按各方实际投资(投入)额占总股本或总资产的比例计算。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实行独立核算的股份制、联营企业均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税率按法定税率执行。
第七条 股份制上市公司所得税按国家统一规定征收,依率计征,足额入库。对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先征后返”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上市股份公司也不得例外。凡未按规定征收入库的,由省局统一追缴入库。
第八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由股份制、联营企业按鄂地税发〔1996〕007号文的规定在税前弥补。
第九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省与地、市、州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管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第十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缴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地方与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股份制、联营企业按地方的参股投资比例,缴入同级地方金库。
省与地、市、州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按省与地方的参股投资比例,分别作为省级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缴库。
各地、市、州、县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所明确的管理权属,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第十二条 股份制、联营企业所得税采取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