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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抵免的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暂行)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抵免的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暂行)
(武地税发〔2003〕183号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各区分局,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稽查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抵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及 《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7〕1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 知》(国税发〔1999〕0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 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 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90号)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现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抵免事项的审批管理规定补充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税务扣除审批事项
  (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 废净 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的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三)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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