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减免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情况进行审查和对纳税人减免税提请备案情况进行登记备案时,存在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问题;
(二)是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减免税审批决定;
(五)是否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报批类减免税申请人作出准予减免税审批决定,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备案类减免税提请人作出登记备案;
(六)是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未及时受理和审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减免税提请备案未及时登记备案;
(七)是否向纳税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和落实了相关工作要求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和审批(备案)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备案)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备案)造成审批、备案错误的,应按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税收减免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或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减免税的统计与资料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办理的减免税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统计,应按享受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和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分别设立减免税管理台帐〔附件(五)-2、附件(五)-4〕,详细登记税收减免的执行依据、批准时间(备案时间)、减免项目、期限、金额等。
第三十二条 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应设立减免税专门档案,减免税的文书、资料等按一户一档归档管理,并按"一户式征收管理系统"的要求,由税收管理员将减免税管理的全部数据内容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三十三条 减免税档案资料内容包括:《报批类减免税书面申请》或自认适用的《备案类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书面说明》、《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审定表》及其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应资料、《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或《备案类减免税受理通知书》、《报批类减免税申请补正资料通知书》或《备案类减免税补正资料通知书》、《终止报批类减免税事项通知书》或《终止备案类减免税事项通知书》、《减免税审批通知书》或《备案类减免税已予登记备案通知书》、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对报批类减免税事项的调查报告和请示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达不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享受税收政策减免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免税事宜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代理人办理,且需要提供纳税人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前市局下发的有关税收减免管理的规定(包括综合规定和单项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