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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地税发〔2006〕50号 2006年4月24日)


各区地税局,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近年来,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积极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和调整了一大批行政审批项目,为适应形势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免税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政策,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为纳税人服好务,市局制定了《武汉市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地税发〔2005〕158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以下简称税法规定)对地方税收减免的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减免是指依据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对财产损失、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等税前扣除审批项目比照报批类减免税管理;对税前弥补亏损、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等税前扣除审核项目比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凡税法规定涉及内、外资纳税人的地方税收减免的管理,包括报批类减免税的受理与审批、备案类减免税的受理与备案、减免税的监督与管理以及减免税的统计与资料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交《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报批类减免税申请审定表》〔附件(一)-2〕及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应资料,经按税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税务机关〔市局、区局(涉外局)两级地方税务机关,下同〕按权限审批确认后由区局(涉外局)下达《减免税审批通知书》〔附件(一)-4〕执行。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无论金额大小),应提交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应资料备案,经区局(涉外局)管查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确认登记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应提交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应资料,按《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国税发〔2005〕42号)第一编19.2.1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分别核算不清的,由区局(涉外局)按合理方法核定(管查部门初核,税政部门复核)。
  第七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并下达《减免税审批通知书》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未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八条 无论纳税人在年度中间何时开业经营和减免税期限是否超过1个纳税年度(会计核算年度,下同),对其减免税的办理均按1个纳税年度据实进行审批或登记备案(税法有明确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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