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 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 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十)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一) 对证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依法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全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
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机构可根据案件证据材料直接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