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在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后,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 不满十四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 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 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