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部分 违反农业普查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
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企业事业组织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比照第一部分企业事业组织拒报统计资料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裁定。
(二)企业事业组织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比照第一部分企业事业组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裁定。
(三)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1、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部分 违反污染源普查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
三十九条: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