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进行更新情况报送的;
(三)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二、违法行为及自由裁量标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1、损毁或丢失档案可以修复或追回,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危害或危害轻微的,给予警告,免于经济处罚。
2、损毁或丢失保管期限为短期、定期十年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1-3万元,个人罚款500-1500元。
3、损毁或丢失保管期限为长期、定期三十年或民国、革命历史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4-6万元,个人罚款1500-3000元。
4、损毁或丢失保管期限为永久或清代及清代以前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7-10万,个人罚款3000-5000元。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1、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保管期限为短期、定期十年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1-3万元,个人罚款500-1500元。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保管期限为长期、定期三十年或民国、革命历史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4-6万元,个人罚款1500-3000元。
3、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保管期限为永久或清代及清代以前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7-10万,个人罚款3000-5000元。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1、涂改、伪造保管期限为短期、定期十年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1-3万元,个人罚款500-1500元。
2、涂改、伪造保管期限为长期、定期三十年或民国、革命历史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4-6万元,个人罚款1500-3000元。
3、涂改、伪造保管期限为永久或清代及清代以前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7-10万,个人罚款3000-5000元。
(四)违反《
档案法》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