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涉及专业化较强的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若干名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归类整理,对决策方案草案中采纳的意见应当标明,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都应向社会公布,召开听证会,广泛地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规范听证程序,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对公众的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名单通过市政府网络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10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确保听证参加人享有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积极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和建议的归纳情况,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提交政府常务会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涉及专业领域决策的专家评审意见;
(三)决策方案草案涉及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提交分析报告;
(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和综合资料;
(五)同一决策事项形成两个以上决策方案的,应当提交比较分析资料;
(六)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发挥民主,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做出决定。政府常务会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