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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费定额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定额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费定额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定额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南价费[2005]23号)


市各级工商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费定额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定额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费字[2004]254号)精神,规范我市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行为,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贸市场管理费的收取范围
  1、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批准的集贸市场,以及自然形成的集贸市场和交易点,有一定的交易管理设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管理的,可以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
  集贸市场包括各类工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农副产品及中药材等商品交易市场。
  历史自然形成的集市和交易点,有一定的交易管理设施,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管理的,可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
  2、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商部门缴纳集贸市场管理费。
  3、凡进入集贸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其农副产品在进入集贸市场交易中已缴纳了集贸市场管理费的,衍生产品不再缴纳集贸市场管理费。
  4、林农、木材生产单位在山场、林区公路边、河边、贮木场临时向国有林业木材经营部门或经批准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调拨木材,不进入市场(含历史自然形成的集市和交易点)进行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对不在本地成交的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同一批商品在一个地方收取了集贸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提供有效收费票据的,沿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收费。
  二、收费标准
  1、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如下表:

收 费 项 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工业品、大牲畜

其他商品

一、临时性、流动摊点(日营业额)

50元以下(含50元)

元/天

免收

免收

50元以上,营业额每增加50元(不足50元按50元计)

元/天

0.40

0.80

二、固定摊点、门店、工厂、公司等(月营业额或成交额

400元以下(含400元)

元/户·月

免收

免收

400元以上,营业额每增加100元(不足100元按100元计)

元/户·月

0.80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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