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审判方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社会观护员、未成年犯帮教员、心理咨询员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珍惜生命。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滥用药物;
(二)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三)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
(四)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攀岩、蹦极、游泳等高危险性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五)其他危及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发现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反映、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不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
(三)迫使其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接到保护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提起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