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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21日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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