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试行细化标准》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条 由于《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行政处罚部分已全面包括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内容,《试行细化标准》只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行政处罚进行细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
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
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