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编制经济功能区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发建设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举办经济功能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五)负责经济功能区范围内农村村镇建设,协助征地拆迁的相关工作;
(六)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核准或审批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
(七)负责经济功能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经济功能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九)负责经济功能区土地管理工作;
(十)负责经济功能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相关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负责对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以下的事故进行调查,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行政许可等相关职权;
(十二)负责经济功能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十三)负责经济功能区所在海域的管理工作,在权限范围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
(十四)负责经济功能区内的各项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十五)国家、省、市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相关职权由该分支机构行使。
经济功能区行使本条职权,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并定期将完整资料报市政府职能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经济功能区行使相关职权,应当遵循服务经济功能区,推动经济功能区又好又快发展为基本原则,侧重委托经济管理职权。
经济功能区独立行使受委托相关职权,具有自主决定权,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经济功能区的发展需要,可在经济功能区设立分支机构,并委托分支机构独立行使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在经济功能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领导成员由市政府职能部门任免,任免前应当书面征求所在经济功能区的意见,经济功能区经审查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调整相关的人事任免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