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务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务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一)属于市委、市政府的公告、通告、规范性文件等政务信息及各类公益性广告,无偿进行公开。
(二)各职能部门在本地新闻媒体上公布的政务信息(公益性广告除外),按照成本价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批准的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