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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参照建设部印发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时,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房屋建设质量问题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此方面的维修责任。业主入住后,在房屋保修期内出现的房屋及配套设施的质量问题,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解决。业主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但不得以此为借口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在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附件中,应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在房屋销售合同中必须明确机动车停车场的权属性质,及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车位的使用说明。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部位面积在开发建设单位面积备案时由市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冻结,不得转让,不得出租。
  第二十七条 物业买受人应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住宅质量保修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在入住前对所购房屋质量及住宅区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进行查验。物业买受人入住后要自觉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并依法向开发建设单位索取竣工总平面图和单体建筑、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等物业管理资料,明确维修范围和责任,对不符合物业管理要求的不予接收,并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整改。
  第二十九条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应载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就物业服务费用产生的纠纷通过仲裁解决。业主无法定事由累计6个月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按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与业主委员会相互配合,依法实行自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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