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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的通知
(齐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保护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拆迁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省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棚户区改造和公共利益的拆迁项目。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受市政府的委托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工作。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完成此项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强制拆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未搬迁的,由拆迁人向拆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强制拆迁申请。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强制拆迁前,对确认的案件应当报市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未经过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七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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