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级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报告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诉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情况紧急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或者办理过程中书面报告。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就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报告: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适用法律程序;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及结果;
(三)从案件中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工作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书面报告的同时,应当随附原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定期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执行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及评议,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七条 对于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依照《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制度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