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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等三项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法制办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般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含本数);
  (二)其他行政机关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含本数);
  (三)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二)项规定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六)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的;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径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受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备案单位)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规定格式并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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