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5〕203号 2005年2月12日)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报批类减免税的审批程序
(一)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时,应向纳税人出具加盖地税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受理通知书》或《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2)。
(二)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地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加盖地税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补正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资料通知书》(见附件3),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由各基层局受理、应由市局审批的减免税申请,各基层局必须在受理减免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局相关处室。
(四)各基层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受理减免税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受理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五)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报批项目按照国税发[1997]99号文件规定执行,受理时间及申请资料按照市局有关规定执行。由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的纳税人,在以后年度享受减免税时涉及有关证书年检等前置条件,因此,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有明确要求的,可以按照总局规定采取一次性审批,以后年度地税机关复核的方式。地税机关在进行复核时,应本着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参照减免税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复核时,地税机关要做好减免税集体审议,形成集体审议决定意见。
(六)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地税机关应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加盖地税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制作《税务行政审批事项不予批准通知书》(见附件4),加盖地税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应按照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纳税人,其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有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义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