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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 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
  上述森林、林地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不得流转。
  第八条 下列林地和林木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和林木;
  (二)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三)无林权证的林地和林木;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林地、林木。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九条 林地、林木流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地类、坐标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亚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当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合同期内再次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八)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征用发生的林地、林木及安置补助等相关费用的处置方式;林副产品收益权的处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合同格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再次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家庭承包的林地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 受让方必须遵守《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和更新造林的规定;必须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动物、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木等森林管护的责任和义务;引进非本省树种,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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