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进行重大修改或需要增建重大工程项目时,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建设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要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时,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照规划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要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规模,风景名胜区土地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已立项的建设项目特别是特殊重要的工程项目,如公路、缆车、索道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部门审批前,必须经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殊需要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要加强治安、安全管理。要设置维护游览秩序的治安管理机构或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加强治安巡逻和检查。对船、车、缆车、索道等交通设施、游览活动器械、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要定期检查,落实责任制度,加强管理和维护,禁止超载使用游览设施,及时排除危险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