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内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枝树、竹、花、草;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他损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要严格按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还应有专门文字介绍。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必须严加保护,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风景名胜区自身的维护工程必须就地取用沙石料的,应在不破坏地貌的前提下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适当地点,并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后,限量采取。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的仓库。
第四章 规划
第二十二条 设立的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在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文物、环保、旅游、农业、林业、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商业、服务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来承担。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的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